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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甲、岳某乙等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岳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84********,景颇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2000********,景颇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族,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96********,傣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97********,拉祜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89********,佤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岩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岳某甲在本市集美区碑西路3号楼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推搡扭打。期间,被告人岳某甲呼喊在其家中喝酒的岳某乙等人,被告人岳某乙、岩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听到楼下的争吵声后,下楼看见被告人岳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扭打,加入围殴被害人罗某某,致被害人罗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受伤,致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累及关节面,上述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岳某甲报警,并与被告人岳某乙、岩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

归案后,被告人岳某甲、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岳某乙第一份笔录未如实供述,第二份笔录方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岩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均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岩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被告人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7.公安机关提供及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岩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岩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破坏社会秩序,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岩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岩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岳某乙、岩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甲、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岳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岳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岳某乙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兰

检察官助理:陈荣锋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岳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岳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六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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