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岳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甲、曹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岳某甲、曹某某受“龙某某”(另案处理)、岳某乙(另案处理)指使到玉林市帮助运输、贩卖毒品。2019年12月27日岳某甲、曹某某从玉林市玉州区***A栋815房的一个洗衣机内把5包毒品氯胺酮带回其租住的***城11栋202房旁边无门牌号的房子,后对毒品进行筛选,并分成10包。2019年12月28日两人根据“龙某某”的指示把两包毒品氯胺酮放回***A栋815房出售,后因卖家对毒品质量不满意退货,又将毒品运回。2019年12月30日岳某甲、曹某某根据“龙某某”指示将10克氯胺酮样品送到广东省湛江市**酒店给买家验货,第二天两人返回玉林市。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的一天,岳某甲根据 “龙某某”指示将其中两包毒品放到玉林***城一个民宿房间的洗衣机内。之后曹某某、岳某甲把剩下8包毒品氯胺酮放在玉林市***城***民宿,先后下广东省湛江市。在广东省湛江市期间岳某甲、曹某某从微信昵称“如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子处接到其放在玉林市***民宿里的其中一部分毒品氯胺酮。2020年1月14日岳某甲受“龙某某”、岳某乙指使与微信昵称“山某某”(另案处理)男子见面,“山某某”把装有毒品氯胺酮的密码箱交给岳某甲。2020年1月15日岳某甲、曹某某帮助“山某某”、“龙某某”、岳某乙把一包氯胺酮贩卖给“如某某”,“如某某”将36万元现金交给岳某甲、曹某某、“山某某”,随后岳某甲、曹某某、“山某某”三人根据“龙某某”的指示到银行ATM将这些钱存入“龙某某”指定的账户。2020年1月21日“龙某某”又指使岳某甲、曹某某将一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如某某”,“如某某”交给岳某甲、曹某某18万元现金,后由于毒品质量问题,岳某甲、曹某某根据“龙某某”指示将钱退给“如某某”。
2.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岳某甲接到“龙某某”指示,从贵州赫章县乘车到玉林市接收从越南境外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回到玉林市的两包毒品氯胺酮,岳某乙给岳某甲转了5000元作为报酬。2020年4月10日9时许,岳某甲在玉林市玉州区中港路***小区门口将两个**快递包裹签收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岳某甲处缴获两个包裹,包裹内有两包毒品氯胺酮可疑物,分别净重997.6克、1983.4克。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氯胺酮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含量分别为75.3%、77.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甲、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 二、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甲、曹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某甲、曹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均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岳某甲、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仕智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甲、曹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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