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岳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生,群众,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是1301211978********,户籍地和住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巷**号。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公安机关补充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岳某甲酒后驾驶本人的冀A*****“捷达”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在其驾车沿井陉县建设路行驶至150路口路段时,被井陉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被告人岳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85mg/100mL,当日提取其静脉血并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岳某甲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98.4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岳某甲被查获时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与准驾车型相符,所驾驶的机动车状态正常。被告人岳某甲到案后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证明、被告人岳某甲的户籍及前科证明、井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宋某甲、许某甲证言;3、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久
检察官助理:岳勇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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