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岳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6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九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甲酒后驾驶苏C0****号奔腾牌轿车,从铜山区**镇**村岳某乙家附近至岳海村5队南湖修渠工地处,岳某甲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岳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血。
被告人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岳某甲于2020年5月21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甲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祥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岳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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