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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岳某甲,曾用名岳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8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镇**,住石首市**镇**站宿舍。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岳某甲下班后驾驶鲁D****J小汽车与田某某到石首市**路一餐馆内吃饭,期间岳某甲喝了二两“江小白”白酒。21时许吃完饭,岳某甲驾驶鲁D****J小汽车沿着沿**路行驶到**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岳某甲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96.6 mg/100ml。经鉴定,岳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41.47 mg/100ml。

被告人岳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 身份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3.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人田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岳华天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6. 抽血照片、人车照片;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德斌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317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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