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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甲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嘎查**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岳某甲酒后驾驶蒙G*****号英伦牌小型汽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满山红歌厅门前公路处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辆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 /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岳某甲一个月二十日以上二个月十日以下拘役,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岳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永

                               2020年69

附:

1.被告人岳某甲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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