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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岳某甲,绰号岳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102811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园**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24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从监狱押回羁押在瓦房店市看守所,羁押期限六个月。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听取被告人意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月9日下午14时许,丁某某同妻子包某某驾车行驶至瓦房店市**桥附近与驾驶摩托车的盖某某相撞,后盖某某打电话找来岳某甲,岳某甲纠结他人(身份不详)到现场后要求丁某某将盖某某送往医院,丁某某称已报保险,等后保险到达后再处理,岳某甲用随身携带刀具捅伤丁某某肩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包某某、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包某某、盖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岳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岳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北凝

检察官助理:郝新欣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甲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评议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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