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岳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69********,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住鄢陵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6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甲的女儿岳某乙和被害人孙某某因过路通行问题发生冲突,后岳某甲及其妻子陈某某赶到现场,双方争吵后厮打,厮打过程中岳某甲用拳头、铲子把等殴打孙某某面部,致孙某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新鲜骨折,鼻中隔骨折,鼻背部、双侧颌面部、右侧颧骨、右侧下眼睑软组织水肿。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同年8月26日,岳某甲赔偿孙某某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霞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甲住鄢陵县**镇**村。
2.案卷二册、卷外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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