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岳某甲,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3811990********,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岳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岳某甲在兴化市垛田街道、长途汽车站西侧盗窃三次,窃得电动自行车三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775元。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岳某甲在兴化市垛田街道张批村北桥南侧桥头,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速派奇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5元。
2.202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岳某甲在兴化市垛田街道张批村北桥南侧西边一条巷子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特莱维狮电动自行车1辆。
3.202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岳某甲在兴化市垛田街道北樊村东边的桥上,盗窃被害人王某乙莱维狮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0元。
被告人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特来维狮灰黑色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岳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路线图示、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岳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照片。
6.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地灵
检察官助理:陈洁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岳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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