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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盗窃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岳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河南省淮阳县**镇**庄。因犯抢劫、强奸罪,于2006年1月6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2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岳某驾驶出租车(号码:豫PT8***)到太康县**镇街上南头,将车停放后进入**镇南头刘某某家(简易房)中,趁无人之际,将刘某某家中牛肉一箱,现金5000余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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