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岳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河南省淮阳县**镇**庄。因犯抢劫、强奸罪,于2006年1月6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2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岳某驾驶出租车(号码:豫PT8***)到太康县**镇街上南头,将车停放后进入**镇南头刘某某家(简易房)中,趁无人之际,将刘某某家中牛肉一箱,现金5000余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孔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5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