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岳永兵,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8********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街**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单元**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6月22日由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0年6月25日至2022年6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穆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街**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幢**单元**号)。因吸毒,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怀孕不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永兵、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4月期间,被告人岳永兵和其同居女友被告人穆某某商议,通过贩卖毒品赚钱供生活开销和以贩养吸,由岳永兵负责进购毒品,穆某某负责售卖毒品和收取毒资,在二人共同居住的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街**号房屋多次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4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穆某某购买100元的毒品,并微信转账了毒资,在二被告人岳永兵、穆某某的住处门口,穆某某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通过铁门上的小孔交给杨某某。
2.2020年6月5日1时许,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穆某某购买100元的毒品,并微信转账了毒资,在二被告人岳永兵、穆某某的住处门口,穆某某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通过铁门上的小孔交给杨某某。
3.2020年6月6日0时许,杨某某到二被告人岳永兵、穆某某的住处门口购买毒品,向穆某某转账毒资100元后,穆某某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通过铁门上的小孔交给杨某某。
4.2020年6月6日22时许,杨某某到二被告人岳永兵、穆某某的住处门口购买毒品,向穆某某转账毒资100元后,穆某某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通过铁门上的小孔交给杨某某。
5.2020年6月7日16时许,杨某某到二被告人岳永兵、穆某某的住处门口购买毒品,向穆某某转账毒资95元后,穆某某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通过铁门上的小孔交给杨某某。
6.2020年6月8日11时许,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穆某某购买100元的毒品,并微信转账了毒资,在二被告人岳永兵、穆某某的住处门口,穆某某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通过铁门上的小孔交给杨某某。
7.2020年6月10日18时许,吸毒人员冉某某到二被告人岳永兵、穆某某的住处与穆某某一起吸食冰毒中,向二被告人提出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冉某某与被告人岳永兵谈好价格后,被告人穆某某用电子秤称出1克毒品海洛因封装后交给冉某某,并收取毒资550元,后冉某某在二人的住处门口将购买的毒品交给“小鱼”带走。民警因接举报有人吸毒,在该房屋内将二被告人查获,从岳永兵处起获剩余疑似毒品海洛因1.48克、穆某某的手机1部,现场查获电子秤1个、自封袋6个等物品,并在楼梯间查获离途中的冉某某和准备再次购买毒品的杨某某。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穆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岳永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子秤、自封袋等物证,证实违禁品、贩卖毒品工具查扣在案。
2.扣押清单、尿液检测报告、通话记录、微信流水截图、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吸毒人员情况、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与吸毒人员电话联系及收取毒资流水的情况。
3.证人杨某某、冉某某的证言,杨某某证实其六次到案发住所通过铁门小孔向穆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第七次购买途中被查获,冉某某证实其到案发住所吸毒并向二被告人购买毒品海洛因被查获的情况。
4.被告人穆某某、岳永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二人吸毒并在共同生活的住所贩卖毒品及分工的情况。
5.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证实涉案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6.检查、辨认、辨认现场、称量及检材提取等笔录,证实交易双方相互辨认对方、指认毒品交易地点及查获毒品、贩毒工具的情况。
7.穆某某手机微信转账提取笔录、照片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杨某某六次转账毒资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永兵、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永兵、穆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永兵、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永兵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永兵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永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永兵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穆某某的手机1部、电子秤1个、自封袋6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开群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永兵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穆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街3**号,联系电话:17203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毒品现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贩毒用电子秤1个、自封袋6个、穆某某的手机1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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