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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瑞娇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7********,汉族,大学本科,非农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社区********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6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沿江通线由东向西行驶。07时26分许,当车行至江通线K26+10M(杨广小铺子路口)时,遇行人金某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轿车车头右侧部位与金某某身体右侧相撞,造成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及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03日,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敏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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