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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胜弟、贺某某等4人聚众斗殴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岳胜弟,男,2000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32628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富宁县****村民委**小组,2019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本案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8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6年2月2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82001********,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胜弟、贺某某、许某某、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先后于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富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岳胜弟、贺某某、黄某甲(另案处理)、韦某某(另案处理)、姚某某(另案处理)5人在富宁县**镇**KTV唱歌喝酒。后姚某某发现其前女友黄某乙和他人在**宾馆过生日,就到**宾馆强行把黄某乙带走。因黄某乙和许某某在**宾馆**号房间玩,不愿意和姚某某走,姚某某就插住黄某乙的脖子按在床上,被从在**号房间过生日下来的杨某某(另案处理)看见,杨某某就用易拉罐啤酒罐殴打姚某某致头部流血受伤,后姚某某就问杨某某是否是想打架,杨某某回答叫姚某某约人来打。说完后姚某某就将黄某乙强行拉出房间,到宾馆楼梯口停步台时,许某某上前掐住姚某某的脖子,双方互有扭打,扭打过后姚某某强行将黄某乙拉出**宾馆骑车到**KTV。当姚某某回到**KTV后就被打一事告知并邀约一起喝酒的岳胜弟、贺某某等人商议报复事宜,这时,恰好许某某叫杨某某用陆某某的电话打给姚某某,姚某某就和杨某某约定聚众斗殴地点(富宁县**镇**大街**桥下)。杨某某打完电话后就告诉许某某,许某某就立即打电话邀约李某某,让李某某约人来斗殴。李某某就约上了一起在张某某出租房内吃宵夜的张某某、黄某甲(另案处理)、黄某乙(另案处理)三人打车找到许某某,后乘坐许某某的车辆到达**大街**桥下找姚某某斗殴,但因姚某某等人未按约定到达而未发生斗殴,许某某等人又回到**宾馆门口等待。2019年11月9日23时50分许,姚某某和岳胜弟等人商议好后带上啤酒瓶和钢管从**KTV出发往**宾馆门口聚众斗殴。由姚某某带着黄某乙步行往富宁县**镇高速路口**宾馆门口一面先找到许某某,由岳胜弟、贺某某、韦某某、黄某甲分道而行走马路的另一面。姚某某到达**宾馆门口后,先是和许某某说了什么,又继续往前走,李某某带着张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梁某某等7人就上前围住姚某某,并有语言冲突。姚某某就从裤包拿出啤酒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岳胜弟、贺某某、黄某甲、韦某某4人看见姚某某动手后,就立即从马路对面的人行道冲过来帮忙,双方进行混乱群殴。因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现姚某某等人一边带有钢管和啤酒瓶斗殴,李某某等人就往坡芽大酒店方向逃跑。经查实,双方聚众斗殴人数共计13人。经鉴定,因本次聚众斗殴,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许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胜弟、贺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许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岳胜弟、贺某某认罪不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岳胜弟、许某某、张某某相互邀约在公共道路上聚众斗殴,公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岳胜弟、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岳胜弟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许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中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及情况:

(1被告人岳胜弟、贺某某已被逮捕,现羁押在富宁县看守所;

(2被告人许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现居住在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联系电话:1889630****。

(3被告人张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现居住在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联系电话:19116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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