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岳艳强,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乡**村**号,住本村。2015年12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12月1日被永济监狱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清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艳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岳艳强来到清徐县美锦大街清都广场附近,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太原*2139*的黑色爱玛电动自行车盗走,清徐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民警接到马某某报案后,经调查在被告人岳艳强的居住地发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岳艳强于2020年8月3日主动到清徐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岳艳强对盗窃该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损失认定价格为23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清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3.被告人岳艳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艳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艳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艳强曾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艳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艳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栋
检察官助理:张程飞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岳艳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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