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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西县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彭某某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单位岳西县**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单位地址岳西县**镇**村,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诉讼代表人宋某某,性别女,1978年**月**日出生,联系方式180********。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号,住岳西县******小区****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安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市,住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岳西县**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某某、彭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余某某、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岳西县**服饰有限公司为冲抵税额,经被告人彭某某介绍,让安徽华**纺织有限公司、安徽省东**纺织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支付发票价税的8个点,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单线对接,被告人余某某将先将钱打至上述两家公司走账,经中间账户后由被告人彭某某回款至岳西**服饰有限公司或者余某某个人账户。具体事实如下:

一、让安徽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2015年2月13日,虚开的发票号码00866969,税额16883.8元;

2015年3月16日,虚开的2张发票号码00903860、00903861,税额共计32801.5元;

2015年6月12日,虚开的2张发票号码00033249、00033250,税额共计33568.52元;

2015年8月27日,虚开的2张发票号码为00011350、00011351,税额共计32536.22元;

2015年9月24日,虚开的2张发票号码为00086095、00086096,税额共计29071.39元;

2015年11月24日,虚开的发票号码为03507863,税额9150.69元。

2016年1月26日,虚开的发票号码为04508102,税额16882.42元;

2016年2月24日,虚开的发票号码为04518081,税额10793.4元;

2016年4月22日,虚开的发票号码为07285780,税额16952.57元。

二、让安徽省东**纺织有限公司虚开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2016年8月27日,虚开的发票号码为03575839,税额16935.48元;

2016年9月24日,虚开3张,发票号码为03754205至03754207,税额合计50215.56元;

2016年10月28日,虚开2张,发票号码为03775548、03775549,每张税额16346.31元,合计税额32692.62元;

2016年12月24日,虚开发票的号码为03185374,税额为16739.14元;

2017年3月21日,虚开发票2张,发票号码为04016400、04016401,合计税额33486.69元;

2017年11月26日,虚开发票3张,发票号码为02611879至02611881,税额合计50488.88元;

2018年3月28日,虚开发票2张,发票号码为02998074、02998075,税额合计33668.74元。

综上,被告单位岳西**服饰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余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27张,虚开的税额共计432867.62元;被告人彭某某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27张,虚开的税款数额为432867.62元。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认证。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自动到案,并主动供述其按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9年6月25日彭某某到案,后供述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岳西**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某某已退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46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相关发票、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系岳西县**服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余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彭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彭某某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人不分主从犯。本案系单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原平

2020年1月16

附:

1.被告人余某某、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两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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