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组**号,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开车带其妻子田某某回到位于峰峰矿区**广场西侧自己经营的**理发店对面停车时,发现自己经常停车的地方被被害人张某某摆放上了桌子。田某某和张某某因该停车位的事发生争吵,两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白某某上前对张某某脸部进行殴打。经峰峰矿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白某某和田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峰公物证(伤检)字(2019)064号、峰公物证(伤检)字(2019)063号、峰公物证(伤检)字(2019)064号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
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证明、社会调查、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万庆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住峰峰矿区**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