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路**条**栋**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6********,回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路**号**园**栋**单元**号,捕前住邯郸市峰峰矿区**镇**矿**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闪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
2012年7月10日15时许,陈某某和丈夫孔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峰峰矿区新市区领秀“KTV”唱歌。被害人孔某某在楼道接电话时,被告人李某某向孔某某借打火机。孔某某因没有将打火机借给他,后李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上述三人均已起诉)闯入孔某某等人唱歌的房间内,将孔某某围在包间沙发上殴打孔某某,劝开后,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KTV一楼的大厅将陈某某、孔某某、张某某殴打致伤。经峰峰矿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2、李某某、闪某某涉嫌聚众斗殴一案
2019年3月5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与鄢某某在峰峰矿区新市区卢浮宫KTV唱歌时发生口角,该二人电话约到峰峰矿区新市区天地源院内见面。当天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遂纠集李某某、闪某某,到天地源院内见到鄢某某、冯某某等人后,双方殴斗致多人受伤。经峰峰矿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鄢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视听资料;6.辨认笔录;7.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闪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292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闪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结合案件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有前科、劣迹,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民事和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1年7个月,建议判处闪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建文
(院印)
2020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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