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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峰检刑诉〔2019〕93号-刘某某等人非法买卖弹药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村**组**号,住四川省资中县**镇**村。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弹药罪,2019年5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90********,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镇**村**组。2019年3月19日,因犯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弹药罪,2019年6月2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弹药罪,2019年7月1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弹药罪,2019年7月1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微信(微信号:ly1795****)从王某甲(已判)(微信号:a36067****)处购买气枪铅弹,于2016年3月3日花费160元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气枪铅弹410发;于2017年3月31日花费300元从该王处购买气枪铅弹820发;于2017年8月2日花费300元从该王处购买气枪铅弹820发。共计从王某甲处非法买卖气枪铅弹2050发。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从2016年开始通过微信(微信号:lsjktl****,昵称“午夜时分”)在网上非法贩卖气枪配件及铅弹。仲某某(已判)于2017年8月10日以微信支付200元的方式,通过“午夜时分”从王某甲处购得气枪铅弹735发;王某乙(已判)、包某某(已判)于2017年7月5日以400元的价格,通过“午夜时分”从王某甲处购买气枪铅弹500发;于2017年7月10日花费400元,以同样的方式购买气枪铅弹500发;于2017年7月13日花费1100元,以同样的方式购买气枪铅弹1500发。包某某实际收到铅弹为1800发。

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微信号:zhuweizhuwei****,昵称“朱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以320元的价格,从王某甲处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实际收到约800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刘某某的银行卡明细;

2证人王某甲、张某丙、仲某某、包某某、王某乙、李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邯公物鉴(痕)字【2019】第40013号鉴定书、邯公物鉴(痕)字【2017】第40048号鉴定书;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7其他证据材料:扣押清单;抓获证明;社会调查、户籍证明;张某甲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通过网络非法买卖自制气枪铅弹,购买数额分别达到2050发、2535发、2535发、800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俊梅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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