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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峰检刑诉〔2020〕129号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1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来到峰峰矿区通顺社区新3号楼北侧平房袁某某家门口,借口敲开袁某某家门,袁某某开门后张某某以袁某某的狗在前几日将其吓着为由,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冲突,后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往被害人袁某某身上乱捅,造成袁某某身上有多处不同程度刀伤,后张某某逃离现场。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袁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试听资料;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8.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4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法院 

检察官:孙凯明

检察官助理:张静娴

(院印)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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