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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峰检刑诉〔2020〕160号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82195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号,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峰峰矿区鼓山街街儿庄村口南侧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靳某某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详见详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

2书证:120接诊情况登记表、住院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等;

3证人证言:证人靳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出警录像、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珊珊

检察官助理:张静娴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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