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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峰检刑诉〔2020〕17号 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晚20时许,冯某某在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矿务局电影院门口,与被害人周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因孩子玩玩具发生纠纷,后冯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付某某,付某某到场后与周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造成周某某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赵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峰公物证鉴(伤检)字【2019】330号《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琪

(院印)

2020年1 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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