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2********,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3日凌晨0时46分许,在峰峰矿区新市区雷石KTV门口,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已做相对不起诉)、张某某(已做相对不起诉)、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从KTV唱完歌出来,程某某准备驾车走时,因被害人韩某某站在王某某车前跟朋友聊天,王某某让韩某某离开车旁,双方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先上前用拳头打韩某某的脸部,同时,韩某某也用拳头打到王某某的脸部,双方倒地。王某某起来后,对躺在地上的韩某某进行拳打脚踢,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看见后,伙同王某某对韩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将其殴打致伤。经鉴定,韩某某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峰公物证鉴(伤检)字【2018】139号《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8、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琪
(院印)
2020年1 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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