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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峰检刑诉〔2020〕203号王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住武安市**镇**家属院**号楼**单元**楼西,因涉嫌盗窃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取保候审,又于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以清理垃圾为由雇用路某某、钟某某、闫某某、霍某某、胡某某、安某某、王某甲等人驾驶铲车、货车到冀中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矿制修区设备棚和供应科大院内,在清理垃圾过程中,盗窃矿用废旧皮带机托辊、支架、溜子刮板、废钢丝绳等废铁5.71吨。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废铁价值为9707元。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废铁5.71吨;

2书证:被盗证明、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

3证人证言:闫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王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辨认笔录;

9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珊珊

检察官助理:张静娴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武安市**镇**家属院**号楼**单元**楼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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