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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峰检刑诉〔2020〕212号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5********,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路**号,捕前住峰峰矿区**镇康**小区**楼**单元**楼**户。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19年5月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翟某某在峰峰矿区大社镇新胜一街街口和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某用手机录像引起王某某不满,后张某某向东离开,王某某搂住翟某某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王某某向东追赶张某某,张某某返回走上前,两人在中国联通大社营业厅前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导致王某某右腓骨远端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得到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珊珊

检察官助理:张静娴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峰峰矿区**镇**小区**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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