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8日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峰峰矿区鼓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万豪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在道路停留的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三轮车损坏。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55mg/100ml,郭某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峰峰矿区交警大队事故科责任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被害人诊疗书等;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
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证明、社会调查、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孙某某系残疾人,在事故发生后陪同伤者就医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俊梅
检察官助理:徐建雪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峰峰矿区**小区**号楼**单元**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