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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峰检刑诉〔2020〕225号伊某某、薛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号捕前住邯郸市永年区**小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8月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11985********,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乡**村**路**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2********,汉族,初中,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马到固村五区16号,捕前住永年区**园**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83********,汉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镇**村**路**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薛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伊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利用新闻工作者身份,以拍摄照片或视频进行媒体曝光为威胁或要挟手段,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违法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邯郸市鸡泽县及永年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依法应当认定为恶势力。其中,伊某某在敲诈勒索违法犯罪活动中为纠集者薛某某、张某某为积极参加者,高某某参与上述违法犯罪活动一次,不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1、2018年7月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邯郸市鸡泽县**镇发现**小学存在违规有偿补课行为,并将该情况告知伊某某,预利用新闻工作者身份向该学校索要钱财。后伊某某伙同张某某利用新闻工作者身份到鸡泽县**镇**小学,拍摄该学校违规补课的照片和视频,以媒体曝光为由向该学校校长张某甲施压索要钱财。为避免曝光给学校带来负面影响,张某甲交给二人2000元现金。伊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700元,薛某某分得赃款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伊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3.辨认笔录。

2、2018年7月一天,被告人伊某某在邯郸市永年区****村发现一处违建施工存在扬尘现象,不符合环保要求,后伙同薛某某到该施工现场进行拍照,并让薛某某利用新闻工作者身份联系时任**乡副镇长陈某某,并把所拍摄照片发给陈某某,以媒体曝光为由向其施压索要钱财。陈某某因害怕造成负面影响,迫于无奈,于2018年7月29日向薛某某转账1800元,后薛某某、伊某某各分得赃款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伊某某、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

3、2018年8月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和伊某某在邯郸市永年区**校发现一处学校未使用校车,违规用车接送学生的现象,并拍照。同时,伊某某将时任当地教育局某领导(身份不祥)手机号提供给薛某某,薛某某利用新闻工作者身份联系该领导,该领导让**校校长刘某某与薛某某联系,薛某某以媒体曝光向刘某某施压索要钱财。刘某某因害怕该事曝光造成负面影响,迫于无奈,于2018年8月29日向薛某某转账3000元,薛某某、伊某某各分得赃款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伊某某、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电子数据: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

4、2018年9月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邯郸市永年区**乡发现一处耕地焚烧秸秆着火冒烟情况,并拍照,将照片发给伊某某,后伊某某将该照片发给薛某某,让薛某某利用新闻工作者身份联系**乡干部贾某某,并把相关照片发给贾某某,以媒体曝光和向禁烧办举报为由,向贾某某施压索要钱财。当时正处于禁烧禁焚期间,因害怕该事曝光造成负面影响,迫于无奈,贾某某于2018年9月7日转账给薛某某1000元,薛某某分得赃款400元,伊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伊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3.电子数据: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

5、2018年9月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邯郸市永年区**辖区发现一处违法占地,并拍照,将该情况告知伊某某。后伊某某将时任**乡土地所所长崔某某手机号提供给薛某某,让薛某某利用新闻工作者身份联系崔某某,并把相关照片发给崔某某,以媒体曝光向崔某某施压索要钱财。后崔某某因害怕此事被曝光造成负面影响,迫于无奈,于2018年9月3日向薛某某转账1500元,伊某某、薛某某各分得赃款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伊某某、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3.电子数据: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

6、2018年10月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邯郸市永年区****村村口发现一处垃圾坑内着火冒烟情况,并拍照,将该照片发给伊某某。后伊某某让薛某某利用新闻工作者身份联系**乡干部贾某某,并把相关照片发给贾某某,贾某某将此事告知**村支书何某某。因当时正处于禁烧禁焚期间,何某某害怕此事被曝光和举报后造成不良影响,迫于无奈,委托贾某某将500元转交给薛某某,薛某某、伊某某分别获得赃款242元、2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伊某某、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7、2018年10月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永年区张西堡镇和辛庄堡乡交界的**村北发现一处无手续加油点,并将该加油站违规给机动车加汽油的情况拍照后告知伊某某,预利用新闻工作者身份向该加油点索要钱财。后伊某某将该情况告诉张某某,并让张某某利用新闻工作者身份到该加油点,将薛某某所拍照片展示给该加油点老板穆某某,以媒体曝光为由向穆某某施压。穆某某因害怕此事被曝光,迫于无奈,交给张某某2000元现金,伊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700元,薛某某分得赃款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伊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

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

5.电子数据: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

8、2018年11月一天,被告人伊某某在邯郸市永年区****村发现一处散煤销售点,后伊某某将该散煤销售点售卖散煤的情况拍照,并将照片发给薛某某。后伊某某让薛某某利用新闻工作者身份联系**乡干部贾某某,并把相关照片发给贾某某,贾某某将此事告知**村散煤销售点老板刘某某。因刘某某知道销售散煤不符合环保要求,害怕此事曝光后被处罚,迫于无奈,想通过贾某某解决此事,委托贾某某将1000元转交给薛某某,薛某某、伊某某各分得赃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伊某某、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电子数据: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

9、2019年5月一天,被告人伊某某、薛某某在邯郸市永年区****村发现一处违章建筑施工,并拍照。后伊某某让薛某某利用新闻工作者身份联系**乡干部贾某某,并把相关照片发给贾某某,贾某某将此事告知**村违建施工老板石某某,石某某因害怕此事被曝光,迫于无奈,想通过贾某某解决此事,委托贾某某将1000元交给薛某某,薛某某、伊某某各分得赃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伊某某、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账单。

10、2019年6月一天,被告人伊某某在邯郸市永年区张西堡镇发现三处无手续加油点,并将该情况告知薛某某,让薛某某到现场拍照。后薛某某让高某某到现场对该三处加油点违规加油现象进行拍照,伊某某将高某某所拍摄照片发给张某某。让张某某利用新闻工作者身份与永年区**局工作人员李某某联系,反映辖区内有三处加油站违规加油情况,并将相关照片发给李某某。李某某将此事告知三处加油站老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加油站老板因害怕此事被媒体曝光,迫于无奈,委托李某某将3000元转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伊某某、薛某某、高某某分别获得赃款1700元、700元、200元、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谅解书;

2.被告人伊某某、薛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

4.证人李某某所做证言;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账号截图、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伊某某、薛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薛某某、张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珊珊

检察官助理:张静娴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伊某某、薛某某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被告人

张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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