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406196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捕前住:峰峰矿区新市区**街**号**号楼**单元**号。1991年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6年10月21日被释放;2013年9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8年3月22日被释放。2019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我院批准,2020年9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秦某某从峰峰矿区电厂南小区出发,步行沿着太行东路北侧的铁道往西走,行至被害人韩某某家门口。被告人秦某某用手将窗户栏杆掰断,从窗户钻进被害人韩某某家中,趁被害人正在睡觉,将被害人床角钱包里的200元左右的现金偷走。秦某某准备离开的时候,被韩某某发现,秦某某用被子蒙住韩某某的头后逃离现场。200元左右的现金已被其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套;
2书证:谅解书;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5指认、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信、社会调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盗窃孤寡老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采用了轻微暴力,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俊梅
检察官助理:徐建雪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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