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5********,汉族,专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街**组**号,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小区**号楼**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电动汽车沿峰峰矿区新市区太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鼎苑小区路段时,将徒步行走的苗某某、代某某撞倒,造成两人受伤,车辆损坏。民警到达现场后,对郝某某进行抽血,经鉴定,郝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76mg/100ml,苗某某、代某某为轻微伤。经事故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苗某某、代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驾驶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苗某某、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珊珊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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