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2********,汉族,专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路**号**栋**单元**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母亲武某某因物业问题与物业公司负责人赵某甲及其儿子赵某乙发生口角,扰乱物业秩序,后赵某甲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处理警情时,武某某、刘某某拒不配合,并对带离赵父子到派出所询问进行干扰阻拦。经民警做工作,才将赵父子带至派出所。当派出所民警在办公室内询问赵父子情况时,同案犯刘某甲、索某某、白某某、刘某乙(以上四人另案处理)及刘某某五人冲进办公室对赵父子进行拳打脚踢,派出所民警立即进行制止,但该五人仍继续实施殴打行为,导致赵父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现双方已达成调解,刘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35万元,被害人对刘某甲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经公安民警制止后仍继续实施该行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美丽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珊珊
2020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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