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电动四轮车(车载宋某某)沿峰峰矿区彭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峰线肉联厂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王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7mg/100ml。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认定, 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珊珊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峰峰矿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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