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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峰检刑诉(2020)113号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队**号,现住户籍地,2009年9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监视居住,又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同事刘某某在峰峰集团**矿矿门外磁州拽面馆内喝酒。郭某某酒后驾驶白色长安牌冀D**小型汽车(车载刘某某)行驶至**矿**村**丁字路口12路车站牌处时,与路人袁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公安人员带走。经检测,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珊珊

检察官助理:张静娴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峰峰矿区**镇**村**队**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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