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880号
被告人崇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崇某某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4日释放。
被告人冯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被告人冯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6日释放。
被告人包某某,男, 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
被告人冯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边。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等人先后合谋并约定分成比例后,在租用的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办公场所内,以苏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的名义,在微信群、网络等媒体投放代工类广告,以招揽他人前往该公司承接电子元件LED灯板、笔芯的加工业务赚取加工费,并诱骗被害人与苏州**公司签订已设有合同陷阱的《试产打样协议》,约定代加工产品合格率需达93%,从而向被害人收取代加工产品原材料的押金后将灯板、笔芯等原材料交由被害人回家加工。其间,由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负责向被害人进行介绍商谈,鼓吹代加工简单易行、加工利润稳定。被告人包某某负责向被害人示范如何加工,让被害人误认为产品加工易操作,使得被害人为赚取加工费而自愿与苏州**公司签订《试产打样协议》并交纳代加工产品原材料的押金。之后,被害人向该公司交付代加工的产品时,由被告人包某某负责将代工产品质检的合格率控制在30%以下,被告人崇某某再以代加工产品合格率未达协议约定为由,扣除被害人原材料押金,仅向被害人退还少量质检合格比例的代加产品的原材料费押金以及加工费,骗取被害人的钱财。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通过该方法,共骗取张某甲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93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冯某乙于2020年7月上旬参与上述合同诈骗活动,与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共同诈骗王某甲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023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沙某某共计人民币14800元。
2. 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甲共计人民币16700元。
3. 2020年4月2日至同年4月6日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共计18500元。
4. 2020年4月5日至同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4000元。
5. 2020年4月9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周某甲共计人民币12980元。
6.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周某乙共计人民币约14000元。
7. 2020年5月5日至同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肖某某共计人民币11800元。
8. 2020年5月8日至同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程某某共计人民币19000元。
9. 2020年5月8日至同年8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共计人民币6500余元。
10. 2020年5月4日至同年5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共计人民币7100元。
11. 2020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共计人民币13100元。
12. 2020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2日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蒋某某共计人民币24624元。
13. 2020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共计人民币17860元。
14. 2020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23日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丙共计人民币24600元。
15. 2020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甲共计人民币14470元。
16. 2020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丙共计人民币16110元。
17. 2020年7月24日至9月4日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共计人民币9630元。
18. 2020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5日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徐某某共计人民币13090元。
19. 2020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丁共计人民币7940元。
20.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
21. 2020年8月2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丁共计人民币15940元。
22. 2020年8月7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季某某共计人民币27900元。
23. 2020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杜某某共计人民币14930元。
24. 2020年8月13日至8月19日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戊共计人民币11095元。
25. 2020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初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共计人民币18600元。
26. 2020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陶某某共计人民币27000余元。
27. 202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共计人民币28800元。
28. 202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己共计人民币19000元。
29. 2020年8月26日至9月4日期间,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袁某某共计人民币18600元。
30.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华某某共计人民币18600元。
31.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乙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包某某、冯某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共计人民币29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笔芯、LED灯板等物证(系照片);
2. 《试产打样协议》、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 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张某甲、陈某甲、杨某甲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7. 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人崇某某、包某某、冯某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冯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包某某、冯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追缴、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琴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 被告人崇某某、冯某甲、包某某、冯某乙现均羁押于苏
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附件:2. 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附件:3. 《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附件:4. 《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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