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123号
被告人崇某某(S某某)(自报姓名、身份、住址),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芒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越南河江省**县**乡,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村**行。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拘留审查,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4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合某甲(V某甲)(自报姓名、身份、住址),女,1994年**月**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芒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越南河江省**县**乡,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村**行。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拘留审查,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4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合某乙(V某乙)(自报姓名、身份、住址),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芒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越南河江省**县**乡,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村**行。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拘留审查,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4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崇某某(S某某)、合某甲(V某甲)、合某乙(V某乙)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相关管辖规定于同年7月22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3日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崇某某(S某某)、合某甲(V某甲)、合某乙(V某乙)为到中国务工,在无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经共谋后伙同合氏丙(V某丙)、苏某某(T某某)、合某丁(V某丁,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偷越至中国境内,后三名被告人及同伙到中国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行务工,至2019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崇某某(S某某)、合某甲(V某甲)、合某乙(V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房屋出租收据、省公安厅外事照会函等书证;
2、证人合氏甲(V某丙)、苏某某(T某某)、合某丁(V某丁)、林某某、覃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崇某某(S某某)、合某甲(V某甲)、合某乙(V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崇某某(S某某)、合某甲(V某甲)、合某乙(V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崇某某(S某某)、合某甲(V某甲)、合某乙(V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3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崇某某(S某某)、合某甲(V某甲)、合某乙(V某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崇某某(S某某)、合某甲(V某甲)、合某乙(V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莉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崇某某(S某某)、合某甲(V某甲)、合某乙(V某乙)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案卷材料三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