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崇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23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景泰,现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小区**号楼**室。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崇某某醉酒后驾驶证照不符的甘D*****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白银区**镇**村出发,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西口路段时,车辆与前方停车等候红灯的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甘D*****号凌派牌小型轿车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崇某某驾驶摩托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2.查获经过、案情说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取证照片等书证;3.被告人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金某某的证言;5.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崇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证照不符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崇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楹倩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崇某某现在白银区**小区**号楼**室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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