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19〕461号
被告人崇某甲,绰号:崇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曾因吸毒,于2009年11月2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0年4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崇某甲、张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间,被告人崇某甲在射阳县**镇境内其自家经营的**厂内召集周某某、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以麻将牌“斗牛”的形式赌博4次,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以下计币单位同)。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抽水,非法获利1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崇某甲在射阳县**镇境内其自家经营的**厂内召集周某某、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以麻将牌“斗牛”的形式赌博,非法获利10000余元。张某某负责抽水,非法获利300元。
2.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崇某甲在射阳县**镇境内其自家经营的**厂内召集周某某、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以麻将牌“斗牛”的形式赌博,非法获利10000余元。张某某负责抽水,非法获利300元。
3.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崇某甲在射阳县**镇境内其自家经营的**厂内召集周某某、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以麻将牌“斗牛”的形式赌博,非法获利10000余元。张某某负责抽水,非法获利300元。
4.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崇某甲在射阳县**镇境内其自家经营的**厂内召集周某某、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以麻将牌“斗牛”的形式赌博,非法获利20000余元。张某某负责抽水,非法获利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崇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水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崇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崇某甲、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崇某甲、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赌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崇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论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崇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崇某甲、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丽丽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崇某甲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32799****);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3305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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