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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一阳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崔一阳,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住湖北省京山市新市**园**栋**单元**楼。因吸毒,于2010年12月8日因吸毒被京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贰年;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8日被京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京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一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9日17时许,龚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崔一阳购买300元毒品。按约定,崔一阳将毒品7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京山市戴蒙德生活区门口给龚某某,龚某某用微信支付给崔一阳300元。

2.2019年9月30日20时许,王某某电话联系崔一阳购买200元毒品。按约定,在京山市鸭子山边上优然居路段,崔一阳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给王某某,王某某用支付宝支付给崔一阳200元。

崔一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书证:到案经过、龚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 3.证人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4.被告人崔一阳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笔录,附指认现场照片6张;6.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一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一阳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一阳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崔一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晶君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崔一阳现被羁押于京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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