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崔亮,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7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亮、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崔亮伙同“雷彬”(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一辆小汽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雅瑶东路与清塘路交界处,被害单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号楼地下室仓库内(广州**项目**号地块**号楼地下仓库),盗窃该公司各种型号的铜芯电线一大批。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3万多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崔亮处购买了全部电线。
2019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崔亮、周某某事前通过微信达成盗窃和购赃合谋后,被告人崔亮伙同“李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又驾驶租来的一辆小汽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街大道50号丰溢商务大厦旁的路边工地,盗窃被害单位佛山市**有限公司放在该工地的电缆138.81米(破案后被起获,经物价认定价值人民币20586元)。得手后被告人崔亮等人将盗窃的电缆运送至被告人周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获利人民币6400元。
2019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亮在广州市**区**酒店被抓获。同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清布村青连路家家乐超市旁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起获的赃物电缆等物证;2.书证: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籍材料、被害单位提供的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委托员工王某某、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亮、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亮、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盗窃和购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崔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志刚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崔亮、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6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起获的物品赃物电缆138.81米、手机2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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