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崔保强,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乡**村。2010年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2年12月4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管制三个月,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31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由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乡**村。2012年12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清苑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清苑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保强、尹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9日15时许,赵某甲、张某某、臧某甲、王某甲同千千(真实身份有待落实)预谋后,在清苑区望亭镇南刘口村小区门口南侧与被告人崔保强纠集的被告人尹某某等多人持械打斗,打斗过程中,崔保强、赵某甲、臧某乙被打伤,崔保强等人逃离后,王某甲、臧某甲、张某某、赵某甲将尹某某开去的金杯面包车(牌照号:冀F*****)及王某乙的大众凌度牌轿车(牌照号:冀F*****)损坏,经清苑区发改局价格认定,王某乙的大众凌度牌轿车被损坏的价格认定值为人民币6028元。2020年1月25日张某某、王某甲、臧某甲、赵某甲与崔保强、尹某某达成谅解。被告人崔保强、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信、随案移交清单;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谅解书、被告人崔保强、尹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前科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张某某、臧某甲、王某甲、吴某某、崔某甲、王某乙、刘某某、臧某丙、付某某、臧某丁、臧某戊、赵某乙、王某丙、崔某乙、臧某己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保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保定市清苑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5.勘验笔录:河北省清苑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保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保强、尹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保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崔保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杨文胥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崔保强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保定市清苑区**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被告人崔保强辩护人王选亭,系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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