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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元弟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崔元弟,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61972********,满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北省滦平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乡**村**号,案发前住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4月30日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元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李淑贤、被害人近亲属罗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3日至10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凌晨,在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路口东侧附近,被告人崔元弟酒后对被害人罗某甲(男,殁年50岁)、汪某某、曹某某实施殴打,后罗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甲符合在大量饮酒的基础上,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汪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崔元弟驾车离开现场,当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赔偿被害人罗某甲治疗费用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病历、死亡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等十四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元弟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20录音、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7.其他材料: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元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元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元弟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春凤

检察官助理:韩晔琳

2019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崔元弟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光盘25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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