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二部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崔光剑,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011976********,汉族,硕士研究生,黑河市**局**职务,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住黑河市爱辉区**路**委**组**室,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贪污被绥化市北林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决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贪污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本案由绥化市北林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审判。2019年11月11日绥化市北林区监察委员会以崔光剑涉嫌贪污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光剑在任黑河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局**职务期间,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以让他人虚开发票的手段,在黑河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局**中心(采购办)财务账内进行核销的方式套取公款,并将公款占为己有。
1、2013年2月,崔光剑通过黑河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局**中心(采购办)**职务的孙某某在爱辉区**广告装饰部虚开一张金额为43.5万元的发票,孙某某按照发票上的金额由**中心(采购办)账户将钱转入爱辉区**广告装饰部账户,爱辉区**广告装饰部**职务的栗某某将此笔钱提出后,支付虚开发票税款2.5万元,将剩余的41万元现金交给孙某某,后孙某某将41万元钱交给崔光剑,并将虚开的43.5万元发票在黑河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局**中心(采购办)财务账内进行核销;
2、2013年3月,崔光剑让孙某某通过江苏**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职务的咸某某虚开了三张发票,总金额为62.26万元,孙某某按照发票上的金额由**中心(采购办)账户将钱转入江苏**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咸某某支付发票税款4.46万元后,剩余57.8万元钱按照崔光剑的要求,咸某某将此款存入其本人名下一张银行卡内后,通过孙某某把银行卡交给崔光剑。后孙某某将虚开的62.26万元发票在黑河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局**中心(采购办)财务账内进行核销;
3、2013年3月,崔光剑在哈尔滨市购买了一辆奥迪A4轿车,此车购买时是由咸某某为其垫付了41万元购车款,2013年5月,崔光剑让孙某某通过咸某某在港闸区**办公设备经营部虚开了三张发票,总金额为69.5万元,孙某某按照发票上的金额由**中心(采购办)账户将钱转入港闸区**办公设备经营部账户,咸某某支付税款7.176万元后剩余62.324万元。咸某某扣除了其为崔光剑垫付的车款41万元后,将剩余的21.32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孙某某农行卡内,后孙某某将虚开的69.5万元发票在黑河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局**中心(采购办)财务账内进行核销;
4、2013年11月,崔光剑让黑河**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付某某为其虚开两张总金额为38.79万元的发票。崔光剑将发票交给孙某某,让孙某某按照发票上的金额把钱从**中心(采购办)账户转到黑河**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付某某支付虚开发票税款2.2195万元后,将剩余的36.5705万元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崔光剑。后孙某某将虚开的38.79万元发票在黑河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局**中心(采购办)财务账内进行核销;
5、2013年12月,崔光剑让孙某某在爱辉区**广告装饰部虚开了一张21.8万元的发票,孙某某按照发票上的金额把钱从**中心(采购办)账户转到爱辉区**广告装饰部账户,爱辉区**广告装饰部**职务栗某某支付虚开发票税款1.8万元后,把剩余的20万元钱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孙某某。孙某某将20万元现金交给崔光剑后,将虚开的21.8万元的发票在黑河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局**中心(采购办)财务账内进行核销。
6、2014年4月,崔光剑让孙某某找黑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邵某某以处理单位费用为名虚开一张金额为36万元的发票。支付虚开发票税款及相关费用23004元后,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剩余的336996元转到孙某某银行卡内。崔光剑将其中的30.5万元用于为妻子闫某某支付购买宝马X1车款。剩余的31996元,崔光剑称此款用于处理单位支出。孙某某用邵某某虚开的发票入合作区**局**中心(采购办)的账,将套取的此笔公款进行核销。
上述款项共计271.85万元,其中崔光剑用于处理单位不合理费用支出24.5236万元,剩余247.3264万元被崔光剑用于缴纳虚开发票的税款(20.4559万元)、个人购买宝马X1轿车一辆(30.5万元)、奥迪A4轿车一辆(41万元)、购买哈尔滨香坊区**小区一处房产部分房款支出(21万元)、购买哈尔滨香坊区**小区地下停车位(56.5705万元)两个和日常生活支出花掉(77.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共绥化市北林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指定管辖函、到案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赃款收缴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账凭证、发票、被告人崔光剑干部任职文件、被告人崔光剑自书悔过材料、机动车档案资料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咸某某、闫某某、邵某某、丁某某、徐某某、付某某、栗某某等人证实;
3.被告人崔光剑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光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光剑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光剑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过,及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返还了涉案赃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俊升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崔光剑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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