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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日诈骗案)_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崔某日,男,朝鲜族,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7********,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号现住榆树市****。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3日被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4月1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日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崔某日于2019年8月28日凌晨两时许,冒用被害人宁某某的名义在榆树市陆家屯宁某某的库房骗走一个功放和两个音响。经价格鉴定,功放价值为5760元人民币,两个音箱价值为7200元人民币,合计诈骗金额为1296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于某某、崔某某证言;

4.被害人宁某某陈述;

5.被告人崔某日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日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崔某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客凯光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日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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