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崔剑,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81979********,汉族,天津市静海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住四川省**市**镇**村**组**号。2016年12月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剑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崔剑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崔剑明知邓某某(“扎某某”,另案处理)有一支手枪欲出售,仍介绍胡某某(“兵某某”,另案处理)将该手枪卖与汪某某(另案处理),并协助胡某某转账买枪款人民币8000元。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参与非法买卖的手枪是枪支并具有致伤力,其发射弹丸的动力类型为火药。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剑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剑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崔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崔剑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延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崔剑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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