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崔喜清,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住忻州市忻府区**乡**村**号。
被告人范思哲,曾用名范慧慧,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住忻州市忻府区**号。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6日被孟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喜清、范思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1月29日将案件报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崔喜清、范思哲从缅甸第二特区(佤邦)邦康市携带毒品偷渡入境至中国孟连勐啊,后在勐啊乘坐一辆客运车(牌照号云******)前往孟连县城。当日9时57分,车辆行至勐啊派出所门口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以偷越国(边)境扣留接受处罚,二人下车时未将藏匿有液体毒品的饮料瓶携带下车,同车的其他乘客上车后,车辆继续行驶前往孟连县城。当日11时20分,车辆行驶至勐马镇时,因同车乘客姚某某误食了二人留在车上的液体毒品后中毒,被驾驶员及乘客送至勐马镇卫生院救治。随后,接到报警的勐马派出所民警到勐马卫生院对姚某某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当场从一个透明塑料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三饮料瓶,净重1585.28克。后根据客运司机与乘客提供的情况,调取车内监控,民警于当日19时许,在勐啊派出所将崔喜清、范思哲抓获。次日9时36分,被害人姚某某在孟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姚某某系甲基苯丙胺中毒致多器官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民警通过范思哲的供述于同年8月6日在孟连百世快递城东分部查获范思哲在网上购买,用来藏匿毒品的内有红酒瓶、瓶塞、木槌、开瓶器等工具的包裹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手机等实物刑事照片一组;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辩认、称量、提取检材等笔录;6、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尸体检验意见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9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喜清、范思哲目无国法,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定管制,非法走私、运输毒品,并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共同追究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崔喜清系主犯,应承担主要责任;范思哲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培荣
2020年5月8日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起诉书13份,光盘19张。
3.扣押的物品存于孟连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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