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崔宏宇,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派出所管内。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春市绿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20年3月10日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派出所管内。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长春市南关区检察院相对不起诉。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宏宇、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6日,在长春市南关区**胡同**时尚客房105号房间,被告人崔宏宇的女朋友杨某某与在此居住的陈某某产生矛盾,杨某某将此事告知崔宏宇。当日13时许,被告人崔宏宇、姜某某、李某某、徐某某 (另案处理)带刀来到该旅店。在出发的路上,崔宏宇给蔡某某打电话让其带人前往约定地点。蔡某某又纠集同住的邹某某、张某某、齐某某来到旅店。崔宏宇、姜某某、蔡某某等人闯入“**时尚”客房**号房间,先是对被害人苏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当有人喊报警,被告人等欲离开时,该店店主毕某某、陈某某将被告人姜某某拽住,崔宏宇、李某某等人到出租车上取砍刀,回到旅店一楼大厅,崔宏宇用刀将毕某某砍伤。经鉴定,苏某某头部外伤己构成轻微伤,陈某某左眼外伤已构成轻微伤,毕某某左上肢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不起诉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杨某某、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毕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崔宏宇、蔡某某及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三份;
6.辨认笔录: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宏宇、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宏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宏民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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