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748号
被告人崔小夫,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高陵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小夫涉嫌运输毒品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6月11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间,被告人崔小夫受同案人石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答应帮其接收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快递。2020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崔小夫到本市海珠区沥滘**小区门口收取石**从湖北省武汉市邮寄的快递包裹。后被告人崔小夫返回其租住处星晖园**栋**房,经拆开快递包查看,确认快递包内有毒品3包,其并取出少量进行吸食。石某某通过视频通话指使崔小夫通过自提柜寄存的方式转交给石辉在广州的朋友。之后被告人崔小夫携带毒品前往**小区附近的丰巢快递箱准备寄存,当其到小区出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其手提的白色纸袋内查获白色晶体3包(经检验,分别净重49克、49.6克、4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从其身上查获姓名分别为“潘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件及银行卡、手机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小夫无视国家法律,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8.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小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惟被告人崔小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立波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崔小夫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扣押涉案物品白色晶体3包及外包装物、手机2台(含SIM卡2张)、银行卡19张、居民身份证2张,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请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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