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18〕74号
被告人崔小平,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8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5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5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小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0日将本案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同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将本案交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崔小平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8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崔小平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崔小平见被害人顾某甲在其岳母家东北角泯沟水泥桩上拉铁丝准备种菜,认为会影响泯沟排水,遂与村干部联系,村干部季某某和黄某某到现场后,崔小平与顾某甲发生争吵,随后崔小平在顾某甲言语刺激下,用右手打在顾某甲的左侧头面部,顾某甲随即仰面倒地摔在南北向水泥路面上,随后呕吐不断。季某某联系车辆将顾某甲送往堡镇医院救治,随后顾某甲又转院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2018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顾某甲经医治无效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顾某甲符合头部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崔小平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崔小平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崔小平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由顾某乙报警而案发,被告人崔小平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2018年4月23日顾某甲的诊断结果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皮下血肿。
4.接受证据清单及急诊就医记录、CT报告,证实顾某甲2018年4月23日、24日、28日在海军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的诊疗记录及头颅CT平扫、胸部CT平扫结果。
5.证人顾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丈夫崔小平与顾某甲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崔小平在顾某甲的言语刺激下,用右手打顾某甲一耳光,顾某甲即坐到地上,随后讲恶心难受、边说边仰天跌倒在地上。后村干部将顾某甲送往医院。
6.证人季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7时40分,顾某丙打电话要求村里处理她们与顾某甲的纠纷。8时许,二人至港沿镇惠中村惠光846号楼房后面泯沟旁边水泥路。顾某甲与崔小平、顾某丙夫妻发生争吵。顾某甲讲轮不上崔小平讲话。顾某丙、崔小平即指着顾某甲的脸指责他。顾某甲也挺着身子上前,说你们来打好了。崔小平突然伸拳头向顾某甲的下巴打了一下,顾某甲被打后即向后摔在地上,后脑勺跌倒在水泥路上。随后顾某甲开始呕吐不断。季某某安排车辆送顾某甲到医院治疗并通知顾某甲女儿顾某乙。
7、被害人家属薛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8时许,顾某甲与崔小平发生争吵,村干部黄某某和季某某到现场,其走过去,看到崔小平用拳头打向顾某甲,顾某甲仰天倒在水泥地上,并昏迷,过了约5分钟开始呕吐。
8、被害人家属顾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8时10分许,其在公司开会时接到季某某电话,得知父亲顾某甲跌倒受伤。其拨打报警电话后驾车至堡镇医院,村干部将顾某甲送到医院,其才知道是崔小平将顾某甲打伤。顾某甲在医院时基本处于意识不清状态,喊头痛,耳朵听不出。2018年4月28日,顾某甲接受脑部手术,但当晚顾某甲头部再次出血,无法抢救,其只好将顾某甲接回家里,次日凌晨4时许,顾某甲去世。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顾某甲符合头部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1.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顾某甲的法医病理学诊断结果为:(一)大脑、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二)高血压病:1、心肌肥大(重467克);2、全身多器官小动脉硬化(脑、肾、脾、心等);(三)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
12.被告人崔小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4月23日7时许,因琐事其与顾某甲发生口角,在顾某甲言语刺激下,其用右手打了顾某甲左侧面部一下,顾某甲向后仰倒在水泥路上,随后开始呕吐。村干部安排车辆将顾某甲送至医院。稍后,民警将其传唤至派出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小平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被告人崔小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小平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云平
2018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崔小平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及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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