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崔岩,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5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07年12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岩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崔岩无驾驶证驾驶黑J****3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尖山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道**号路灯处时,与冯某某驾驶的沿尖山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黑J****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黑J****2号小型普通客车内冯某某、郭某某、穆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经鉴定,崔岩驾驶黑J****3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被告人崔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施工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冯某某、乘车人郭某某、张某某、穆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崔岩于2018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双鸭山市集贤县**医院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崔岩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崔岩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对方车内四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崔岩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晶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 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 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原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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