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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_毕节市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毕节市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6********,彝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现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3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03日19时许,崔某某趁高某某在大方县大方镇杜鹃广场上打篮球不备之机,盗走高某某放置在篮球场旁边长凳上的一部黑色华为牌P30pro手机,后崔某某将所盗窃手机以1000.00元价格变卖。经鉴定,高某某被盗手机价值2541.00元。

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吕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趁他人不备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41.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现系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崔某某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琴

                              检察官助理裴亮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名单1份,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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