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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彩扬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崔彩扬,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队,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18年7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彩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彩扬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崔彩扬单独至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被害人张某某住处,破坏纱窗及防盗栅栏后进入屋内,窃得张放置于桌上的现金人民币五十余元。

2020年8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崔彩扬单独至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被害人刘某某住处,采用工具撬锁的方式破坏挂锁进入室内,窃得刘放置于床头的纸盒一个(内含现金人民币十七元、刮胡刀、药品等物)。后崔彩扬又在**村**号楼道处窃得被害人周某甲停放于上址的粉色星玥琅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未缴获)。嗣后,崔彩扬将该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于马某某处。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8月17日抓获被告人崔彩扬,其到案后经多次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11日,其发现位于**镇**村**号**室的住处遭窃,被窃零钱七八十元,窗户的防盗窗、纱窗均被破坏;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16日,其发现位于本区**村**号**室的住处被他人撬锁进入,其放在屋内的一个纸盒被窃,盒内有十几元硬币、10元纸币、刮胡刀、药等物;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16日,其发现停放在本区**镇**村**号院子内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被窃;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16日上午,有一男子至其修车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辆粉色的电瓶车卖给其,经辨认,被告人崔彩扬即为该男子;

5.手机截图,证实被告人崔彩扬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的情况;

6.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镇**村**号**室**号**室两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在**镇**村**号**室案发现场“东窗窗栅的棉签涂取物02”上检出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崔彩扬所留;

8.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抓获被告人崔彩扬的经过;

9.户籍资料、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崔彩扬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10.被告人崔彩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彩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彩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部分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彩扬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崔彩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彩扬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崔彩扬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尧杰

检察官助理  郭润舟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崔彩扬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 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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