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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德刚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崔德刚,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德刚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30日、6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7月7日补查重报。2020年6月14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崔德刚到昭阳区**社的马某某开的“**串串香”内找马某某之前欠的2700元,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后崔德刚在“**串串香”门口捡了一块砖头打了马某某后脑一下。后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之损失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德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德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娟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崔德刚现羁押在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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